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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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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1055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441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5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5366號令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7080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13379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10419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01068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2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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