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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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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7308號函修訂

第 1 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整平或填挖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本身之整平或填挖而言,不包括地上舊有建築物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與所種植花木等之拆除整地。

第 2 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舖築道路」,包括都市計畫道路之改良。

第 3 點私人或團體在填土改良前,以污泥處理劑改良魚塭底污泥,強化建築基地之穩定性,視為建築基地改良。

第 4 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改良,不得以承購人名義申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第 5 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改良驗證登記時,其提出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建築師勘定結果之切結書或村里長開具之證明書,應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第 6 點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第 7 點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連接都市計畫道路之綠地或綠帶之綠化,不屬「舖築道路」。

第 8 點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費用,非屬土地改良費。

第 9 點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依法申請驗證核發,始得自徵收土地增值稅時之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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