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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

中華民國77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77)內地字第661729號函訂定

第 1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應准予補辦申報地價。

第 2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人應以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第 3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管理人前,應由現存之管理人申報地價。

第 4 點申報地價經四捨五入後,未達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 5 點重新規定地價時,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地,得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6 點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完成申報地價法定程序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申報地價。
所稱「法定程序」,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完畢,並經審核確定者。

第 7 點地價申報書之公告地價填寫錯誤,致申報地價發生錯誤時,應改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當時法令規定重行申報地價,並溯及原公告地價的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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