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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
廢/停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675號函停止適用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不動產糾紛之調處,應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為之,並應按對造暨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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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申請調處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二)申請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非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四)曾經調處成立者。
(五)申請案已在法院審理者。
(六)無具體相對人者。
(七)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一款不動產糾紛包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等不動產糾紛案件。
前項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分設之登記機關辦理調處;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不動產糾紛如屬三七五耕地租佃糾紛,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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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申請後,應訂定調處時間,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申請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暨權利關係人。當事人須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調處,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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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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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依申請案所附證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如係屬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就申請案之准駁作成決定。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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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另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裁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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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調處以不收費為原則。但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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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