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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22

【法規】修正「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 播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45277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委
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
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
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人員。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施行。

 

相關檔案

PEPs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修正總說明【126.52kb】
PEPs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9條修正對照表【148.9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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