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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08

【解釋函令】關於出租人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付予受任人或租賃住宅代管業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播放

內政部107.9.13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2692號函釋略以:......經本部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之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以前揭函復略以:「二、……故出租人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依其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承租人個人資料時,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租賃住宅代管業(下稱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承租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蒐集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未逾越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人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本身並非獨立之個人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出租人仍係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爰出租人倘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依其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承租人個人資料,並交付予受託之租賃住宅代管業者或受任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處理及利用,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尚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相關檔案

內政部1070913-1070442692號函【181.72kb】
法務部1070905-10703509250號函【199.9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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