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為處理是類案件,經就個案實地瞭解,並會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作成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