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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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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交易管理

一、地政士法制化管理
為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之1自85年起正式加強實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並依同法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為規範依據。由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僅以土地法第 37條之1及授權內政部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的行政命令為依據,其法令位階太低,對業者的權利、義務規範有限,故為落實證照制度,健全行政管理,84年12月召開之全國土地行政會議亦達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名稱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結論,以提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法律位階,研究強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加入公會之可行性,以資完整規範。另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有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之意旨。內政部乃於86年間研擬「土地登記士法草案」報經行政院於88年1月核轉立法院審議。惟適逢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及審議,且因88年2月公布施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原土地登記士法草案視同廢棄。內政部爰召集民間業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研商,重新檢討草案內容,於89年6月7日再報經行政院於同年8月28日核轉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地政士法」,完成三讀,由總統於90年10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0526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民國91年4月24)施行,全文計分總則、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獎懲、附則等6章,共59條。歷次修正日期、條文及理由或重點如下相關檔案。

二、地政士專業證照制度
依地政士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地政士需具備下列要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或檢覈及格。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地政士證書。
(三)向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地政士開業執照。
(四)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公會。
地政士開業資訊查詢

地政士法自91年4月24日施行後,考試院考選部每年舉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又為解決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於本法第53條訂有本法公布施行後,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依據地政士法第8條規定,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4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地政士換照專業訓練課程查詢

地政士相關法規
○地政士法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更新日期:112-06-30
 

相關檔案

地政士法沿革【207.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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