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70年代因社會經濟繁榮,房地產供需增加,交易隨之頻繁,房地產仲介業乃大量設立。惟仲介業務組織型態及經營規模不一,成員亦良莠不齊,因此經常發生仲介業或從業人員賺取差價,或假借理由沒收斡旋金,或屋齡、坪數、公共設施百分比與實際現況不符等情事,致使購屋糾紛頻傳,各類申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居高不下,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內政部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奉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自公布施行後,期間歷經3年的緩衝期讓舊有業者及從業人員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及調適,其過渡期限已於91年2月4日屆滿,嗣後凡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僱用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並按設立營業處所及僱用經紀人數量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違反法定義務與責任者,或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均應依法予以處罰。除了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外,並建立不動產經紀業專業形象及經紀人員專業證照制度。
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合法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查詢,請至
【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 查詢。
更新日期:11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