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認為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時,應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之1/3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另該號解釋對於第19條第3項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認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故該項補償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為因應上開大法官解釋,第17條之補償規定,必須依該解釋意旨,重新檢討修正;相關修法事宜,正進行中。至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已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明釋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