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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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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業務

私有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
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所轄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

目前有南投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9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該轄區內林業用地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並禁止其再分割。

註記【*】: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國有土地讓售,不受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林業用地最小面積不得再分割之限制
更新日期:1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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