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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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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收受上述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不合規定者,亦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更新日期:1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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