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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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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

一、一般徵收之原因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二、一般徵收主要程序
(一)需用土地人舉行事業計畫公聽會。
(二)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三)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
(四)內政部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五)內政部核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及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日起禁止分割、合併、設定負擔及增加工作物;土地權利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提出異議)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發放補償費。
(八)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將存入專戶保管)。
(九)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土地人進入土地工作。
(十)限期遷移。
(十一)囑託登記。

三、一般徵收之補償
一般徵收之補償包括地價補償、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遷移費。
此外,對於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
更新日期:1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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