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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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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編定及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後,其土地之使用係按其所屬使用分區之類別為不同性質及強度之管制,並以各宗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作為管制之依據,其管制之基本內涵如下:
一、容許使用
(一)為落實編定管制之功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潛力,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按其容許之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編定為農牧用地,如屬河川區域之土地,仍不得申請建築農舍。
(二)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

二、臨時使用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以下要件之土地得申請做臨時性使用: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設施。
(二)徵得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之同意。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三、土地使用強度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墳墓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9種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上限,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報內政部備查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
(二)同條文第4項前開以外農牧用地等9種使用地,其編定雖不以建築使用為主,惟申請容許使用項目涉及建築行為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請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就容許使用項目性質訂定規範。

四、變更編定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土地所有權社會化後警察權之行使方式,故凡土地一經編為某種使用地,應即按照編定類別使用,不得任意變更,以貫徹編定與管制之目的。惟為配合社會經濟客觀環境變化之需求,原有之編定用地,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規定原則申請變更編定。
(二)按變更編定係採目的事業導向,亦即申請變更編定之前提,為興辦事業應先經核准,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至第30條之3規定,興辦事業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及有關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使用面積超過一定規模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應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同意【目前30公頃以下開發案件已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議】。其申請程序、審議機制依同管制規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辦理。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得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五、土地使用之檢查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之檢查,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是否依編定使用。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變更編定或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三)其有違反編定使用或未按計畫使用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違反使用之處理,除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外,其內部分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5條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六、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照89年1月26日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限期變更使用等而不遵從者,得採「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修正後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6萬元至30萬元之行政罰鍰裁量標準,基於該項罰鍰的行政主體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決定其罰鍰之額度,或訂定裁量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更新日期:1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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